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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10月21日
标  题:关于广西巴马水晶泉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47号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2日

关于广西巴马水晶泉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2025-10-22 09: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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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巴马水晶泉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315852320X              

住所(住址): 巴马瑶族自治县新汽车总站旁河对面的原巴马龙凤大酒店(三楼*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雄            

身份证件号码:452701************

联系电话:139****3123                           

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吹瓶机旁投放原料斗放有蓝色瓶坯,仓库放有巴马正强瓶坯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瓶坯,现场没有吹瓶,统计主管林*艳表示平时有订单来就生产,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2025年吹瓶日报表显示,2025年1月至5月,当事人共生产500ml的PET饮料瓶60338瓶,360ml的PET饮料瓶5840瓶,每批生产出来的饮料瓶直接在生产流水线上使用,没有库存,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

2025年6月2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6月25日和2025年8月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雄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对生产起始时间、销售情况及价格和原材料进货渠道作了说明。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25年1月至5月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PET饮料瓶,共生产500ml的PET饮料瓶60338瓶,360ml的PET饮料瓶5840瓶,至案发前已经使用完毕,没有库存,500ml和360ml的饮料瓶销售定价都是0.12元/瓶,未进行对外销售。上述饮料瓶货值金额为7941.36元,因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未独立核算,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统计主管林*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我局执法人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到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的截图3张,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2》、《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3》各1份,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雄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吹瓶日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2025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63号),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为:1、经济困难;2、主动纠错;3、情节轻微,请求给予减免处罚金额。我局同日组织案件合议小组进行复核,案件合议小组认为我局在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时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意见提出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中的PET饮料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80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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