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9月28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甲篆加油站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41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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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甲篆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NHJFG8W
住所(住址):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甲篆村那同屯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浩
身份证件号码:350322************
2025年5月22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石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广西)出具的《检验报告》(№:U25-T0041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51692),《检验报告》(№:U25-T00416)载明“产品名称: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规格型号:E10 VIB,受检单位名称:巴马甲篆加油站,抽样日期:2025-02-18 ,检验依据: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判定依据:《2025年车用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依据桂市监函〔2024〕1638号文中《2025年车用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U25-T0041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51692)并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U25-T00416)载明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7月7日,本局收到钦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25WPDF076)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2025WPDF076)载明:“样品名称: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VIB),样品来源:巴马甲篆加油站(U25-T00416),包装情况:铁皮罐装,封识完好,检验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检验结论:该样品检测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表3车用乙醇汽油(E10)(VIB)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中92质量指标要求。判定:该样品检验不合格”。2025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2025WPDF076)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
2025年7月1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9月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经理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9月1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林*浩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投资人林*浩、经理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相关人员配合调查的合法性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石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广西)《检验报告》(№:U25-T0041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GXJD20251692)及《送达回证》各1份;钦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报告》(№:2025WPDF076)、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3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6》、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经理黄*、投资人林*浩《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查询加油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油品出库单》、《成品油购销合同》(共10页)、《订单详情》微信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的进货渠道。
2025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05.15元;
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人民币30105.15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3810.3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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