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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09月02日
标  题:关于巴马众乐五金日杂经销商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35号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3日

关于巴马众乐五金日杂经销商的处罚决定

2025-09-03 11: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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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众乐五金日杂经销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MBWNQZE

住所(住址):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甲篆街上*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霞                      

身份证件号码:452123************

                       

2025年6月23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5-002212),《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巴马众乐五金日杂经销商,样品名称: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型号规格:ZR-RVV 2*2.5mm2300/500V,生产单位名称:广西钦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抽样地点:巴马众乐五金日杂经销商店内,检测日期:2025-06-26~2025-06-26,检验依据:JB/T 8734.3-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判定依据:JB/T 8734.3-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JB/T 8734.3-2016判定:不合格。”。2025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电线电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7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7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梁*霞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电线电缆为不合格产品,是当事人于2023年与上门推销的人购买,共进货1卷,每卷100米,进货价格是3.05元/米,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45米,自用55米,现已无库存,销售价为4元/米,货值金额是人民币400元,违法所得是人民币4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梁*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5-002212)及《送达回证》各1份、《监督检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4》1份、对当事人经营者梁*霞《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2025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涉案产品货值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人民币4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75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442.75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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