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8月25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蒙妹商店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25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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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CJQ7D18N
住所(住址):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江团村可龙屯党群服务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蒙*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店员蒙*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7》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对当事人经营者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2种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及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和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2025年08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截至案发,未收到群众因购买或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投诉举报或不良事件发生,违法行为轻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云南白药牙痛薄荷清爽型3盒和云南白药牙留兰香型26盒;
2.罚款人民币800.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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