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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08月13日
标  题:关于巴马艳春五金店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24号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4日

关于巴马艳春五金店的处罚决定

2025-08-14 10: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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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艳春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L5Y1Q4T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福厚村街上(村委会旁)

经营者:黄*春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0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巴马艳春五金店经营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07月07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25-002226,抽样地点:巴马艳春五金店,产品名称: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型号规格:ZR-RVV 2X4mm² 300/500V”,生产企业:广西钦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1日,执行标准:JB/T 8734.3-2016,检验依据:JB/T 8734.3-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判定依据:JB/T 8734.3-2016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检验项目:导体电阻(20℃)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JB/T 8734.3-2016判定: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0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检验报告》载明批次的电缆92米,报经领导批准,对上述批次不合格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07月30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07月30日,办案人员对经营者黄*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艳春对涉案产品购进渠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做了说明。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01月跟一个开车路过推销的人购买,购进一卷100米共350.00元(3.50元/米),销售2米,销售价格是4.00元/米,我局抽检6米,库存92米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批次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货值金额共计400.00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J25-002226)1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黄*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3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5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报告》(编号:J25-002226)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的事实以及其购进、销售、库存、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情况。

2025年08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从轻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电缆92米;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3、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人民币4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4.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407)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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