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8月25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卫生室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23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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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011-645122712D600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洋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良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在主要负责人黄*洋的陪同下,现场检查发现该卫生室营业场所的药品玻璃柜上摆放有藿香正气水(国药准字251022264,企业名称:四川彩虹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0415,生产日期:2023年04月20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9日)4盒,上述批次药品超过有效保质期,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06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述批次超过有效保质期药品是当事人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中心卫生院进货,该批次“藿香正气水”总共购进10盒,已销售6盒,余下4盒已超过有效期,该批次“藿香正气水”进货价为6元/盒,销售金额为6元/盒,由于当事人未记录销售情况,未保存购进药品的票据,故无法确认该批次“藿香正气水”超过有效保质期后是否销售出去,违法货值金额为2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黄*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2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超过有效保质期的药品及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2025年08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 年修订版)》第八条第四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四)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第九条第一款“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款金额为一定倍数或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 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减轻行政处罚:0<X<A”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劣药4盒;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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