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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07月28日
标  题:关于巴马县所略乡弄神村卫生室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13号发布日期:2025年07月30日

关于巴马县所略乡弄神村卫生室的处罚决定

2025-07-30 11:05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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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县所略乡弄神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00067-745122712D6001

住所(住址):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弄神村弄神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巴马县所略乡弄神村卫生室开展药械经营和使用质量安全检查,现场发现以下情况:1.营业场所的药架上摆放有“葡萄糖注射液”(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0ml×5支装,国药准字H13022130,产品批号:1S2306242,生产日期:2023.06.24,有效期至2025.05),23盒,价格标签标示6元/盒,上述品种批次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混合摆放于药架,未区分放置,未及时销毁,亦无过期产品警示标识。2.咳速停糖浆(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0毫升,批号20240761,生产日期2024/07/21,有效期至2026/07/20,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未配备温湿度计,药物未在规定的温度下保存。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10号),对上述“葡萄糖注射液”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5年6月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6月16日,办案人员对主要负责人谢*壮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7月2日,因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延强〔2025〕31号)。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使用“葡萄糖注射液”为劣药,共23盒,是从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中心卫生院进货,进货价为6元/盒,销售价为6元/盒,货值金额138元,由于当事人未记录销售情况,故无法确认超过有效期后销售数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未根据药品的保存温度配备相关阴凉保存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谢*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9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上述品种批次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品种批次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货渠道。

2025年7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使用劣药,未根据药品的保存温度配备相关阴凉保存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药品储存、养护制度,配备专用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做好储存、养护记录,确保药品储存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货值金额少,且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配备药品阴凉柜、温湿度计,确保药品存储符合说明书表明的条件,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劣药23盒。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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