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28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众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0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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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众兴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CT9BLG9H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号电子商务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宋
身份证件号码:452731************
2025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标准物质标签标识为“①标准气体(GBW(E)085891),样品编号:L11602173,定值日期:2024年04月19日,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8日,生产厂家: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②标准气体(GBW(E)063045),样品编号:TD07046,定值日期:2024年04月19日,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8日,生产厂家:安徽强源气体有限公司”的气体2瓶,已经超过有效期。
2025年5月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6月10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涉案计量器具及使用情况等做了说明。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08月29日注册成立,2023年12月28日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的规定,当事人在机动车检验过程中间接用于校准检验设备的上述标准物质属于计量器具,且已经超过有效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韦*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2》、《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3》各1份,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标准物质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2025年7月17日,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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