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18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健锋内科诊所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00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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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健锋内科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D0YL5B5H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街上(市场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锋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6月5日13时,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货架上摆放有:1、标签标识为“益母草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51021970,规格:15克X8袋/盒,上市许可持有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圣科路,生产日期:2023年05月21日,生产批号230509,有效期至2025年05月20日”的药品20盒;2、标签标识为“甲紫溶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3922,规格:20毫升/瓶,上市许可持有人: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8.04,生产批号210802,有效期至2024.02.03”的药品17瓶;3、标签标识为“复方枇杷氯化铵口服溶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5268,规格:100毫升/瓶,上市许可持有人: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上海寿如松药业泌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泌阳县工农路15号,生产日期:2023年06月04日,生产批号20230604,有效期至2025年06月03日”的药品6瓶;4、标签标识为“维生素C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0614,规格:0.1克X100片/瓶,企业名称: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2.02,生产批号20231208,有效期至2025.05”的药品3瓶;5、标签标识为“脚医生液体敷料,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号:鲁青械备20190034号,型号规格:XZ-A通用型 20ml/瓶,企业名称:青岛希洲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紫荆路中段路西,生产日期:2022年05月02日,生产批号20220502,有效期至2025年05月01日”的医疗器械1瓶;6、标签标识为“抗敏活络挥发油膏药搭档,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号:豫汝械备20190031号,规格:50ml/瓶,企业名称:山东诺尔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06月03日,生产批号20220601,有效期至2025年06月02日”的医疗器械1瓶,上述批次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34号),对上述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6月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同意予以立案。
2025年6月1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黄*锋对上述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购进渠道、购进数量和价格、销售使用数量和价格做了说明。
经查,当事人销售、使用的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已超过有效期,其中“益母草颗粒”销售价是7元/盒;“甲紫溶液”销售价是1.5元/瓶;“复方枇杷氯化铵口服溶液”销售价是9元/瓶;“维生素C片”销售价是2元/瓶;“脚医生液体敷料”销售价是13元/瓶;“抗敏活络挥发油膏药搭档”销售价是25元/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263.5元。由于当事人在进行诊所重新装修时上述批次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随货同行单和销售登记表已经丢失,无法提供随货同行单和销售登记表,无法证明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黄*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3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3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3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上述批次超过有效期药品和医疗器械及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广西德源药业有限公司、广西万国康药业有限公司和广西都安建兴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进货渠道。
2025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97号),拟对当事人给予没收涉案“益母草颗粒”20盒,“维生素C片”3瓶,“甲紫溶液”17瓶,“复方枇杷氯化铵口服溶液”6盒,“脚医生液体敷料”1瓶,“抗敏活络挥发油膏药搭档”1瓶;销售、使用劣药罚款人民币13000元,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罚款合计20000元。当事人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称:1、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当事人诊所经营困难,申请最大限度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经复核,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组织案审委进行复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同意销售、使用劣药减少罚款金额至10000元,销售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减少罚款金额至5000元,合计减少罚款金额至15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使用劣药和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水平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总体上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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