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17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浩翔农资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9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18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巴马浩翔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NQP6EX3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百林街安置区*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巴马浩翔农资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贵州清和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钙镁磷肥,疑似为不合格产品,随后对其销售的钙镁磷肥实施扣押。2025年4月30日本局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对其销售的钙镁磷肥进行抽样并将样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2025年5月20日,本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5—001900), 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巴马浩翔农资有限公司,样品名称:钙镁磷肥,规格型号:25kg/袋,抽样日期为2025年4月30日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有效钙(Ca)含量检测结果为10.8,判定:不合格;可溶性硅(SiO2)为0.5,判定:不合格。
202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钙镁磷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25年5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钙镁磷肥的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6月18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成本价格及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作了说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5—001900)、《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单》及送达回证、《监督检查抽样单》、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20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延强〔2025〕24号)和《送达回证》,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钙镁磷肥的事实。
2025年07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钙镁磷肥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产品8袋;
2.没收违法所得629元;
3.罚款人民币24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29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链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