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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罗*兴,男,汉族,1970年09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009******,住址: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村**号,联系电话:1345707****。
当事人罗*兴未按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从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镇巴马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运输一车《动物检疫证明》编号是45101102088的商品猪,《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是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钱磊养殖场。据乐业县农业农村部门核实,该养殖场实际不存在(在牧运通-桂系统中核实),当事人涉嫌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的规定。2025年7月30日,当事人名下的运输生猪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桂ABX6**)被牧运通-桂系统列入限制出证管理,2025年8月18日下午,当事人主动找到本机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求处理,以便解除限制出证管理。经电话报本机关主要领导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未将该车商品猪运输到《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钱磊养殖场),而是将该车商品猪拉到一个生猪中转站。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适格。
2.桂ABX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打印件一份。
2025年8月18日,本机关作出《巴马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农罚告〔2025〕6号)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参照《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桂农厅规〔2023〕1 号)第二章第三节序号66的规定,当事人的涉案畜禽货值金额47850元,属 “涉案畜禽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一般违法情节,适用 “处两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范围。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179号)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马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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