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17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巴廖得胜综合商店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96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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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巴廖得胜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LRWN9XC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廖村凌智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成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廖村凌智幼儿园旁正在经营的巴马巴廖得胜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发现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卷烟销售,但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有烟柜,里面摆放有待售的香烟;3、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5年7月7日,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7月8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 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2025年7月9日,本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营业员黄*英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中委托人对上述卷烟进货渠道、数量和销售等情况进行说明,办案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查明:1、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有卷烟销售,但现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有烟柜,里面摆放有待售的香烟;3、当事人烟柜的真龙(海韵)、真龙(珍品)、芙蓉王(蓝)、玉溪(软)、双喜(经典1906)等多种卷烟(详见巴烟存通字〔2025〕第31号)均从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购进,因从烟草专卖局平台进货,未能提供进货票据;4、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卷烟39个品种共31.1条,货值金额为6565元。因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本局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2》,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进货渠道、数量和销售的事实。
3、巴马瑶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当事人涉案的卷烟39个品种共31.1条,货值金额为6565元。
2025年0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08号),当事人告知办案人员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在放弃陈述或申辩权文书签字按手印。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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