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0月13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冰力活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42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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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冰力活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CKCUJW75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号
经营者:李*龙
身份证件号码:362202************
2025年08月18日,本局收到投诉称当事人生产的“冰力活泉天然泉水”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未如实完整标注生产者工商注册地,违法冒用他人条码,违反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2025年0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来到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关门未开展营业活动。执法人员通过与在广东深圳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龙联系了解,该公司现处于半歇业状态,无人在该场所上班。
2025年09月0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09月17日,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龙授权委托人杨*霞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05室接受询问调查,杨*霞按通知要求到本局接受调查,办案人员对杨*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霞对上述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作了说明。
经查明:1.上述产品是湖南邵阳的一个客户与当事人订货,作为开业做促销活动免费赠送给每个客人的礼品,订货的数量为500桶桶装和500件瓶装的“冰力活泉天然泉水”,订货金额为6480元。2.上述产品是当事人委托巴马正山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并支付给巴马正山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费用5840元。其产品标签由当事人提供,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巴马正山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使用的商品条码为广西南宁冰力活泉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3.上述产品直接从巴马正山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发往湖南邵阳,到货后运费由湖南邵阳客户支付,湖南邵阳客户做促销活动期间已将产品全部赠送完毕。4.上述产品货值金额6480元,违法所得640元。5.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单一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杨*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杨*霞接受相关询问、调查的合法资格;
3.本局执法人员对杨*霞的《询问笔录》、编号为1451227002025081855462555的投诉单及附件、李*龙委托生产上述产品的付款记录和对湖南邵阳客户的收款记录截图、受委托人资质证明、《委托生产合同》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冰力活泉天然泉水的事实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025年0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49号),当事人于2025年09月29日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经局领导批准同意部分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单一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预包装食品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的联系方式和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经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幅度更高。本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4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64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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