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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09月17日
标  题:关于王涛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39号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9日

关于王涛的处罚决定

2025-09-19 10: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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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涛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联系方式:189********

联系地址: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号             

2025年0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经营者王*经营的店面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餐饮服务活动。同时,在当事人原料架上和冰柜内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产品信息如下:奥利奥饼干碎,生产日期同批号:20230409T70B,保质期至20240408,产品1包;香辣蘸料,生产日期:2023/08/01,保质期:12个月,产品1袋;蜂蜜,生产日期:2023年05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产品1瓶。针对上述现场检查的情况,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57号)。

2025年08月0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09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对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三种产品,当事人王*承认食品原料香辣蘸料超过保质期后,自己在加工制作烧烤食品过程中,还继续使用它作为调味品,使用次数为两次。其他的两种食品奥利奥中号饼干碎和蜂蜜是自己食用的食品,从未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过。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食品原料香辣蘸料是自己从网上抖音平台的店铺购进,购进数量是1包,购进价格是36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是36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有食品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王*提供的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我局具有管辖权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57号)及《送达回证》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延强﹝2025﹞39号)及送达回证,对当事人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及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2025年09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53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当日向我局提出自动放弃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已构成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警告;

2.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处以:(1)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香辣蘸料”1袋;(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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