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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09月11日
标  题:关于广西永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37号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关于广西永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决定

2025-09-12 10: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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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永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D6Y65P45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金龙小区)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顺

身份证件号码:331081************


2025年8月14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于2025年8月11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金龙小区的永悦超市购买了1袋价格为68元的大米,食用后却发现大米已过保质期。2025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人广西永悦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货架上摆放有与被投诉产品标签相符的标签标注为“产品名称:原人谷果香优鲜米,净含量:10kg,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商:广西南宁桂之冠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旱塘路9号沙井粮库内的钢棚仓房,生产日期:2024/12/02,保质期:6个月(常温下)”的产品共 2 袋。经初步核查,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8月2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罗*燕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授权委托的罗*燕对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作了说明。

现查明:一、上述“原人谷果香优鲜米”均为超过保质期食品;二、上述“原人谷果香优鲜米”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9日从广西南宁立梅粮油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是20袋,购进单价是57元/袋,已销售18袋,其中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销售价是68元/袋,尚未销售2袋已被我局扣押;三、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涉案货值金额是204元,违法所得是11元;四、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2025年3月28日受到本局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颜*顺的《居民身份证》、被授权委托的罗*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32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025年09月0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47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和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但罚款数额略高于曾受到的罚款数额。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原人谷果香优鲜米”2袋;

2.没收违法所得11元;

3.罚款3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011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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