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09月19日 |
| 标 题:关于广西巴马瑶院长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3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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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巴马瑶院长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Q7JWY17
住所(住址):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马花哒街区A-**(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倪*萍
身份证件号码:430528************
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倪*萍现场陪同下,依法对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马花哒街区A-**(一楼)正在经营的广西巴马瑶院长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标签标注为“品名:巴马红糖姜茶,配料:红糖、姜、蜂蜜、红枣、桂圆肉、枸杞、重瓣红玫瑰、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以下),生产日期:2025年3月6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SC11445102800295,执行标准:GH/T10191,受委托方:广西农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生产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花坪镇烟棚村水井坳屯017号,委托方:广西巴马瑶院长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巴马寿乡大道9号,客服电话:19978822899”的食品,数量为4盒。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受委托方的资质证明材料、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货单据,也不能提供与受委托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现场检查情况,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河巴市监强制﹝2025﹞58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25年7月28日发函给百色市乐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百色市乐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协查函后,于2025年7月30日向我局发来一份说明材料,受委托方广西农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在这份材料明确表示从未与当事人广西巴马瑶院长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委托生产合同,也未实际生产过“巴马红糖姜茶”食品。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倪*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倪*萍对违法事实进行说明。
2025年8月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倪*萍承认巴马红糖姜茶这款产品是她丈夫跟别人购买的产品,但现在已经找不到进货票据,不知道供应商的信息。丈夫过世后,倪*萍清理库存产品时,发现还有4盒巴马红糖姜茶,但产品之前的标签已脱落。倪*萍擅自冒用他人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制作新标签,然后把新标签张贴到库存的巴马红糖姜茶产品上,准备继续对外出售时,就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数量为4盒。巴马红糖姜茶销售价为20元/盒。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0元。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倪*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我局具有管辖权;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3,《广西农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关于我公司未与广西巴马两家公司合作生产相关食品的说明>的回复》,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5年9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48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5年9月9日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我局提出要求减轻罚款金额的申请。2025年9月12日,我局组织案件评审委员会人员进行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当事人的客观实际困难,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出发,同意罚款金额从人民币5000元减少到4000元。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行为。
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食品“巴马红糖姜茶”4盒;
2.罚款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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