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2月04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的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处罚〔2025〕166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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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L19C956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秋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9月28日,我局收到河池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5-1989),《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火麻油,抽样数量:2.04kg,抽样日期:2025-08-27,被抽样单位: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经抽样检验,笨并[α]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5-1988),《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山茶油,抽样数量:2.03kg,抽样日期:2025-08-27,被抽样单位: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经抽样检验,笨并[α]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5-1990),《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花生油,抽样数量:3.05kg,抽样日期:2025-08-27,被抽样单位: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初步核查,巴马寿康粮油批零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同意予以立案。
2025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黄*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做了说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黄*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对法定代表人黄风秋的《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3》、河池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NO:SP2025-1989)、《检验报告》(NO:SP2025-1988)、《检验报告》(NO:SP2025-1990)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025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76号),2025年11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要求“家庭经济来源比较困难,给予处罚减轻再减轻(减免再减免)的处理方式”,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复核,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局不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对处罚金额实施自由裁量。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24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14.24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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