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1月26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小倪壮瑶土特产店的不予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不罚〔2025〕22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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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巴马小倪壮瑶土特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EM7C812C
住所(住址):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倪*萍
身份证件号码:430528************
2025年10月23日,本局收到河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51710),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巴马火麻糊,生产日期:2025-08-10,被抽样单位名称:巴马小倪壮瑶土特产店,标称生产者名称:巴马嘉里食品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5-09-19,样品到达日期:2025-09-19,样品数量:8袋,备样数量:2袋,抽样单编号:SBJ25451200634631803,检验日期:2025-09-22,检验项目:黄曲霉毒素B1,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7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10-22”。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的同一生产批次的“巴马火麻糊”1袋,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对检查发现的上述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没有提出异议。
2025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1日,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经营者倪*萍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05室接受询问调查,倪*萍按通知要求到本局接受调查,办案人员对倪*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倪*萍对上述涉案食品的来源、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情况作了说明。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霉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巴马火麻糊”15袋。上述15袋“巴马火麻糊”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20日从巴马嘉里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是10元/袋,销售价格是17.5元/袋。河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8袋,销售出去6袋,1袋被本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262.5元,违法所得105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倪*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3》、对当事人经营者倪*萍的《询问笔录》、河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SP20251710的《检验报告》、供货商巴马嘉里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巴马嘉里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霉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巴马火麻糊的事实。
2025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不罚告〔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中,按时到本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巴马火麻糊”1袋。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不予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全面排查食品经营中的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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