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食品药品 > 抽检结果与食品监督检查计划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文日期:2025年11月24日
标  题:关于巴马嘟嘟意百货综合店的不予处罚决定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不罚〔2025〕21号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5日

关于巴马嘟嘟意百货综合店的不予处罚决定

2025-11-25 09:25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巴马嘟嘟意百货综合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PYUNA47

住所(住址):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1029日,本局收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违法线索移送函》。根据线索,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面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黄*陪同检查,其承认2025527日销售给大化岩滩祥瑞百货批发部6件鸡蛋,并且现场能提供销售给大化岩滩祥瑞百货批发部的送货单和从云南云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鸡蛋的单据。现场检查未发现大化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本局违法线索中《检验报告》No:HY-SP2025-0147载明的同批次鸡蛋。当事人能提供上述鸡蛋的《鸡蛋出厂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103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51031日,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经营者黄*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05室接受询问调查,黄*按通知要求到本局接受调查,办案人员对黄*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对上述涉案产品的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相关情况作了说明。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鸡蛋)22件。上述22件鸡蛋是当事人于2025525日从云南云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是133元/件,运费是7元/件,卸货费是0.6元/件;销售价格是150元/件;其中6件销售给大化岩滩祥瑞百货批发部,其余16件也已全部售出,因为没有销售台账,具体销往哪里无法查清。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3300元,违法所得206.8元。经查询广西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全国市场监督行政执法平台,并经当事人确认,系初次违法;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已经按照要求立即自行改正存在的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1-3》、对当事人经营者黄*的《询问笔录》、大化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本局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附件、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复印件、《鸡蛋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购进上述鸡蛋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鸡蛋的事实。

202511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全面排查食品经营中的风险点。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