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1月13日 |
| 标 题:关于巴马琼艳蔬菜店的不予处罚决定 | |
| 发文字号:桂河巴市监不罚〔2025〕20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4日 |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巴马琼艳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KGBT73D
住所(住址):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精通小区A*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452729************
2025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谱尼测试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9F917004C9F6017366),《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荷兰豆,购进日期2025-09-16,被抽样单位:巴马琼艳蔬菜店。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在当事人经营者王*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产品,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经营者王*在文书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10月2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局领导同意予以立案。
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王*对涉案产品进货来源、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及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做了说明。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荷兰豆,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是当事人2025年9月16日从南宁金桥江南果菜交易中心购进,购进数量是26kg,进货价格是6.5元/kg,其中荷兰豆有3.02kg为2025年9月16日被购买抽样,销售价格为20元/kg,5kg是包装和保鲜冰块的重量,2kg自用,其余15.98kg卖给过路散客。货值金额是520.00元,违法所得是256.50元。当事人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巴马琼艳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本局具有管辖权;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入卷确认表》3份,对经营者王*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检测证明》复印件各1份,谱尼测试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9F917004C9F601736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系统平台》查询单,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2025年1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罚告〔2025〕17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为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当事人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立即自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查验食品供货商资质,并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
2.加强店内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整改存在问题,禁止销售不合格食品。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链接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