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385686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2年08月30日 |
| 标 题: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巴政办发〔2022〕128号) | |
| 发文字号:巴政办发〔2022〕128号 | 发布日期:2022年0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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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中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马瑶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巴马瑶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巴马瑶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试行)》。
第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依附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条 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章 抵押条件
第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应具有合法审批材料;
(三)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四)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二)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未办理续期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依法认定为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且未处置到位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抵押材料
第八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的不动产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相关登记要求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抵押权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执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