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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1-488322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1年07月10日
标  题: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巴政发【2021】7号)
发文字号:巴政发【2021】7号发布日期:2021年07月10日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巴政发【2021】7号)

2021-07-10 10:00     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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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中区市直各单位:

《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做好2020年村庄规划和农房管控工作通知》(桂自然资办〔2020〕145号)要求,为加强我县农房规划建房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环境,规范建设秩序,实现乡村振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本办法适用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除县城区内集体土地外)新建、原址重建、改建、扩建农房的规划管控。

第三条  遵循规划优先原则。各乡镇应及时完成“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农房建设以村庄规划为依据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完成村庄规划编制的,按本办法及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的基本管理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设农房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农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的,不予批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鼓励原基拆建、集中建房。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自治县政府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相应的职责。具体职责如下: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乡镇总体规划、行政村村庄规划对农房选址、占地面积进行审核,并将涉及农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核发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有序推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会同住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师的选聘、任免、考核、动态管理等事项,落实“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工作。

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农房建设标准图集编制、农房质量安全管控、开展建筑风貌管控、农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落实监督管理职责,指导乡镇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

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将农村宅基地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审查事项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自治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分别负责推动农房管控工作,指导农村分户、农房违建禁发门牌、纳入村规民约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建房规划审查制度,负责组织本乡镇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及加强报建服务和农村住宅建设过程监督,全面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的“三到场”要求。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加强农房管控工作,落实村级监管员责任,强化村规民约的约束效应。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办理具体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以及乡村房屋、公共设施、乡容村貌管控工作,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级组织应当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按照“四议两公开”、“一组两会”等村民自治程序加强农房建设规划管控的引导和督促,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乡村风貌提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工作共同推进。加强对农村党员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成立村民规划建设理事会,优选村级监管员。在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共同协商,将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工作纳入村规民约予以规范约束;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房建设活动;协助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鼓励村民选用有培训合格证的建筑工匠开展农房建设。发现本村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农房用地管控

第六条 农房建设应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格依据规划执行。

(一)已编制“多规合一”村庄规划的,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实施管控。

(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现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有剩余,且不超过乡镇新增建设用地总量5%的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视同符合规划。可依据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办法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四)禁止在公益林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盘阳河保护条例禁止建设区、生态保护红线等保护区内新建农房。

(五)农房新建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村周边的坡地或其他未利用地。

(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农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七)禁止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国土空间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设农房。

第四章 农房规划管控

第七条 农房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

农村建房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引导农房建设向聚居点集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为基础,依据分户前户口册,实行如下认定:

(一)子女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应与父母认定为一户。

(二)有一个及以上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包括独生子女),需认定一子女与父母同户,具体对象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农房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房,其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不得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拆扩建。

(二)出租、出售、赠与住宅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建房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已按农房集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安置政策取得住房的对象。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到位的。

(六)已列入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安置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

(七)在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建、原址重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含附属用房、庭院)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新建、原址重建的农房建筑高度控制在15米以内。

第十三条  新建农房主要朝向与周边建筑间距最窄处不宜小于6米,次要朝向与周边建筑建筑间距最窄处不宜小于2米(联排布置的除外),特殊情况由村民理事会讨论决定,上报村委会备案。农房联排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者因交通、防火需要的,应当预留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

原址重建、改建、扩建农房不得影响邻屋安全,建筑退后本户宅基地边界间距不少于0.6米(联排布置的除外)。

第十四条  新建农房必须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要求,禁止侵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要求对农房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农房建设。

(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或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农房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对农房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农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农房风貌管控

第十八条 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避免修建造型单调呆板的豆腐块、火柴盒式建筑。

第十九条  房屋风貌须在住建部门提供的农房建设标准图集中选择,严格按照方案图纸控制外观风貌,改扩建的房屋由乡镇核实改扩建的可行性,采用由住建部门提供房屋改扩建的图集和施工工艺进行建设。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风貌进行建设;列入国家、自治区、市传统村落名录的传统村落的,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风貌进行建设。已进行风貌改造的村屯,房屋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增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外貌风格必须与周边一致。

第二十条  农户在开工前必须要把所建房屋的彩色效果图及乡村规划许可证挂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完工后风貌效果和建设规模要与公示一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应避免水泥砖、红砖裸露,可选择墙漆粉刷或瓷砖饰面,建筑屋顶为平屋顶的应采用挑檐装饰,颜色和材质应与村庄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六章 农房质量安全管控

第二十二条 集中布置的农房建设应设置环形消防通道,主要建筑物、公共场所应配置消防设施。凡存在火灾隐患的农宅或公共建筑,应根据民用建筑消防规范进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等灾害危险区新建、扩建、改建农房。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高陡边坡下方和环境敏感区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水利、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通过后方可新建、扩建、改建农房。

第七章 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 农房建设应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建筑高度和面积等情况再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本办法要求,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农房建设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农房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实施“带图报建”制度,房屋设计方案应包含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内容。乡镇“四所合一”机构在开展新建农房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房屋设计方案要求验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农房在施工前,应向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提交承诺书,农房施工承诺书中应明确农房建筑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层数、层高,墙体和外墙面主要材料、色彩、建设时限等施工建设要求和安全施工的要求。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对村民提交的农房施工承诺书进行审核,确保承诺建设内容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相关部门依照《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置。

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公安、供水、电力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的农房发放门牌号、通水接电。

第三十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农房用地管控条款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农房规划管控条款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农房风貌管控和农房安全质量管控条款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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